5月1日后,律师事务所在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时,其出具的法律意见将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未发现”等含糊措辞。这是证监会网站昨日公布的《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明确表示的。
“法律意见书应当列明相关材料、事实、具体核查和验证结果、国家有关规定和结论性意见。法律意见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未发现’等含糊措辞。”《办法》明确指出,当发生委托人的全部或者部分事项不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事实不清楚,材料不充分,不能全面反映委托人情况;核查和验证范围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取得应有证据;律师已要求委托人纠正、补充而委托人未予纠正、补充;律师已依法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对全部或者部分事项做出准确判断;律师认为应当予以说明的等6种情形之一的,律师应当在法律意见中予以说明,并充分揭示其对相关事项的影响程度及其风险。
该《办法》是我国首次以法规的形式规范律师在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等活动中的执业行为。此前对律师事务所的管理,一直适用的是1998年7月颁布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此外,《办法》还规定,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时,需20名以上执业律师,其中5名以上曾从事过证券法律业务。而此前《通知》的要求是至少有3名以上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并没有对规模做出限制。